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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法律性质解读

imtoken官方首页 2023-03-02 07:15:28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作者:王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发展部/法务部副总经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

概括

目前,各争议解决机构对比特币相关纠纷的裁决存在较大差异,反映出在实践中,争议解决机构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下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认识仍存在差异。 笔者试图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厘清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我国争议解决机构对涉及比特币的五类纠纷的裁决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有助于解决此类纠纷有益。 关键词:比特币法律性质争议解决 2008年10月31日,伴随着中本聪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比特币诞生了。 2009年1月3日,比特币创世区块在芬兰赫尔辛基诞生。 比特币的诞生,标志着以信息生成和流动为特征的互联网加速进入以价值生成和传递为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新时代。

一、比特币简介及其法律性质

(一)比特币简介比特币是一种用户自主、跨境、去中心化的加密电子货币。 它是开源软件工程模型、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结合。 在具有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生成的具有货币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的开源程序。 当每个参与者执行特定算法并成功解决问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 以这种方式获得比特币的方法称为“挖矿”。 除了原有的开采比特币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比特币交易网络上的交易获得比特币。 由于其技术特性,比特币总量有限,预计到2140年将达到2100万枚的上限。 在比特币之后,相继出现了以太坊(ETHereum)、达世币(Dash)、卡尔达诺(Cardano)和比特股(BitShares)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 为了描述方便,在下文中,笔者将这些区块链数字货币统称为比特币。

(二)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存在很多争议。 笔者认为,判断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数字货币。 定义。 国际清算银行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表示,通过数据交换实现交易、流通、记账单位和价值存储等功能。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报告指出,数字货币代表价值的数字化表现,以电子化获取为基础,从而实现存储、交易等多种用途。 EBA(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认为,数字货币“可以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以数字形式表达货币价值,它不是由中央机构发行的,不与法定货币挂钩,但可以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支付,因为它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它也可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数字货币概念。 笔者认为,数字货币的概念因学者的研究视角不同而有所不同。 同时,它也随着各国的技术进步和政策变化而呈现动态变化。 因此,数字货币不应局限于现有技术类型和监管政策的狭义界定,而应基于其核心特征,以发展的视角,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动态把握。

总的来说,数字货币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从形式上讲,它是一种基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起来的非实物货币,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不以实物介质为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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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质上,它的安全性和排他性是由数学算法或加密技术来保证的;

第三,在有效性方面,它是一种由开发商(可以是国家的或私人的)发行和控制并独立运作的货币。 从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来看,数字货币可以分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

央行数字货币由央行发行并提供信用背书。 它是一种具有主权和法律补偿的纯数字货币。 私有数字货币是一种没有发行机构,但可以在互联网上实现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支付的纯数字货币。 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依靠区块链技术公开平台所有交易信息,不由具有信用担保功能的权威机构发行。 它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网络化、总量固定、国际流通和快速低成本等特点,完全符合数字货币的基本特征。 由于数字货币的概念主要用来描述区块链技术发展的初级形态,比特币作为典型的区块链货币,也成为数字货币描述的主要对象。 从发行者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是一种私人数字货币。

难以成为理想的法定货币 对于比特币能否成为法定货币,众说纷纭,哈耶克的“非国家化货币”自由派持肯定意见。 例如,Selgin(2013)创造性地将比特币定性为“合成商品货币”,认为它兼具商品货币和法定货币的“双重优势”,可以作为新的基础货币; Harey(2015))认为,虽然比特币缺乏政府和实物的后盾支持,但其来自用户的信用也使其能够作为货币使用; 然而,凯恩斯学派的经济学家认为,比特币固定总量的货币牺牲了可控性,更糟糕的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通货紧缩,从而损害整体经济,使其难以成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由于比特币的一些固有特性,它很难成为一种合法的数字货币,详述如下:

(1) 比特币的价值存疑。 根据主流货币理论中货币商品的本质,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必须像传统的贵金属货币一样具有自身的价值。 虽然有观点认为比特币具有“挖矿”消耗的计算和处理能量的价值,但大多数学者持相反的态度。 Hanley (2018) 和 Yermack (2013) 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投机产品,认为其生产过程中的物质消耗无法形成“内在价值”,并从货币交易媒介的功能角度考察,其目前价值仅取决于其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 李冲(2​​015)严格区分使用价值、价值和交换价值,认为比特币除交换价值外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因此其生产所投入的劳动不能形成价值,这与现实的商品货币有根本区别。

(2)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背书。 货币债务论的观点认为,货币主要体现为原债务人的承诺或义务,而法定货币则体现了国家以国家信用为支撑对公众的债务和承诺。 比特币是挖矿产生的,先天缺乏国家信用背书,无法成为法定货币。 Krugman (2013) 指出,比特币不是由国家创造或认可的; 盛松成、江一乐(2016)认为,比特币没有中心化发行主体,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易宪荣(2018)认为,比特币本身的技术设计缺乏制度保障,没有信用保障。

(3) 比特币存在安全隐患。 虽然比特币的基础支付系统是安全的,但其衍生出来的兑换和支付软件并不能保证其安全,比特币被盗事件时有发生。 同时,由于比特币运行时间较短,一些技术漏洞被发现后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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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缺乏比特币监管。 比特币旨在绕过任何现有组织或机构的监管,这与法定货币的监管需求严重不符。 但由于缺乏监管机制,没有机构或组织为比特币背书,很容易滋生利用比特币进行偷税漏税、敲诈勒索、洗钱等犯罪活动。

(5) 比特币存在交易延迟。 每个比特币区块的生成需要 10 分钟,每笔交易的验证也需要 10 分钟。 比特币系统每秒只能支持 7 笔交易。 相比之下,全球 VISA 支付网络每秒可以处理 40,000 笔交易。 2016年双十一期间比特币法律上认可吗,支付宝的交易峰值达到了每秒12万笔的交易频率。 比特币的交易延迟无法满足需要及时确认的交易需求。

(6) 比特币消耗大量能源。 比特币需要消耗大量的能量来产生比特币并保证其安全流通。 比特币目前使用全球约 0.21% 的电力供应,相当于七个先进的风冷反应堆 (AGR) 核电站产生的电力。 比特币每年消耗约 59 TWh 的能源,而整个瑞士每年消耗约 58 TWh。

(7) 比特币价值不稳定。 由于比特币的固定增长规则与其快速扩张的需求不匹配,比特币市场投机活动盛行。 而投机削弱了比特币价值的稳定性,不符合法定货币所要求的稳定币值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比特币能否成为一个国家的法定货币,主要取决于各国的货币政策。 虽然目前没有哪个国家承认比特币为其法定货币,但必须明确的是,这是一个事实,而不是学术争论的问题。 以上分析主要是基于比特币的技术特性与各国现行法定货币要求存在差距的理论分析。

2、中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目前各国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由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差异很大:俄罗斯官方宣布比特币交易是非法的,不能在俄罗斯境内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货币行为可处以行政罚款。 玻利维亚中央银行发布官方政策称,使用任何非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货币均属违法行为,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 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私人货币”。 德国财政部承认比特币是一种“记账单位”,这意味着它可以在该国用于税收和交易目的。 日本在2016年修订《基金结算法》时,专门设立了第3-2章“虚拟货币”,以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和支付手段,并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进行了明确的监管规定。 在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虚拟货币兑换的背景下,日本也因此成为全球ICO的热土。 美国对比特币的态度更加微妙,正在经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 2011年至2016年,美国财政部、证监会等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多次表示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并支持其发展。 纽约州金融服务部于2015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2017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律委员会通过了《统一货币业务监管法》。 但自2017年以来,由于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ICO的火爆,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对其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 从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态度来看,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投资价值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但不能被视为与美元等值的货币。 2019年6月18日,Facebook发布了全球数字货币天秤座(Libra)白皮书,美国国会的反对声音从未停止。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调控政策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2013 年 12 月 3 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7 年 9 月 4 日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等级虽然只是部门规范,但反映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 《通知》和《公告》均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比特币同等的法律地位。货币,它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 流通使用。 因此,它作为法定货币从事的领域是政府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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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国家不承认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身份,而是承认它是一种虚拟商品。 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大于虚拟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比特币不被视为货币,但被视为商品。

(3) 国家禁止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是: 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充当代理人。中央对手方。 “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开户、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销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产品或服务。 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范围。 关于比特币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下的法律性质,有两点值得强调:

首先,不能认定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虚拟财产。 虚拟商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类似的概念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虚拟财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并未对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 它只是规定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由法律规定,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则委托给其他法律。 由于我国没有法律对比特币进行规范,民法通则不能认定其为虚拟财产。

第二,在物权法上不能算作“财产”。 基于物权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特币不能被视为物权法中的财产。 综上所述,除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活动和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活动外,国家不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活动。

三、数字货币纠纷及其裁判思路

目前,国内有很多关于比特币的纠纷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的。 由于仲裁的保密性,笔者仅在网上找到了仲裁机构裁决的介绍,其余案例均来自法院判决书。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了964件案件; 关键词“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搜索到154个案例; 关键词搜索“风险提示”,共找到71个案例。 笔者选取了部分重大案件进行分析,并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比特币法律上认可吗,将这些案件分为五类:

(一)6011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比特币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投资平台与投资者之间因比特币分配不当而引起的返还纠纷。 典型案例有:李某峰与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信福宝与陈某峰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等。 对于比特币不当得利返还之争,目前的裁判思路较为一致。 比特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只要有合法的理由,法院都支持退货请求。 例如,在李某峰与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中,法院称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李某峰承担相应利益返还责任。因为缺乏法律依据。 责任。 在信付宝与陈某峰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表示,目前国家尚未承认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流通货币使用和其他金融活动,但并不否认以太坊可以像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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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011矿机购买纠纷案比特币矿机购买纠纷主要是自然人之间因购买比特币矿机而产生的纠纷。 具体案例包括:张氏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内首例比特币矿机纠纷案。 对于比特币矿机购买纠纷,目前对此类纠纷的判断较为一致。 矿机作为一种商品,本身并不受法律法规的禁止。 因此买卖矿机是合法有效的。 矿机纠纷与一般商品销售纠纷一样。

(三)6011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转让纠纷。 具体案例包括:秦某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对于比特币转账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并不一致,主要分为两类:

1 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在秦某元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标的物π币违法,涉案交易亦属违法行为。 受法律保护。 因此,谭某与秦某关于“π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无效,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从《公告》来看,公民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然属于人身自由,但该行为不受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易造成的后果和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交易合法有效。 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定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 中国法律法规不禁止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比特币。 比特币可以作为交付的对象。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相关各方带来经济利益。 这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不违反法律,仲裁庭予以认可。

(四)数字货币委托投资纠纷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因委托投资比特币而产生的纠纷。 典型案例有:黄某攀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聂某成与秦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闫某玉与焦某丽委托合同纠纷案、施某清与符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曾某云不当得利纠纷案与吴某峰、吴某志与双某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黄某芳与郭某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兰某与曹某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雷某梅与徐某丽纠纷、徐某斌被委托与合同纠纷。 对于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并不支持此类纠纷的合法性,但在具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细微差异,主要分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委托合同无效。 在石某清与付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称:所谓“cb”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委托被告在当前背景下经营投资cb。 ,不能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大部分委托投资判决并未裁定委托合同无效,仅指出因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 对于委托事项本身的部分,因委托事项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受托人未完成的部分,受托人应当将资金返还给委托人。 曾某云、吴某峰不当得利纠纷案、黄某潘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聂某成与秦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蓝某某与曹某阳委托合同纠纷案、雷某梅与徐某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某与郭某某案委托合同纠纷案。许某法院根据《公告》的内容指出,投资比特币属于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 忍受忍受。 在黄某方与郭某英的委托合同纠纷案、吴某志与双某轩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项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进行区分,处理已完成的委托事项。 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当将相应的投资资金返还委托人。 在严某玉与焦某丽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未对委托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分析,仅论证双方委托事项均已完成,受托人已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客户的要求,并拒绝了客户的索赔。

(五)6011用户与平台投资纠纷 用户与平台比特币投资纠纷,是指用户与平台因比特币投资产生的纠纷。 典型案例有冯某然与乐酷达公司(OKCOIN币行)现金纠纷、周某梅与漫威信息公司合同纠纷、王某强与济南智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亚智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对于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大相径庭,主要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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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无效 在中亚智能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法院称涉及《积分清算处理协议书》的效力。本案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由用户自行承担。 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投资者需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因此,比特币产生的债务都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在王某强与济南知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称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为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3.请勿违法 在冯某然诉乐酷达公司(OKCOIN币行)现金纠纷纠纷中,法院判决支持投资人要求返还现金。 法院认定:冯某然收购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 乐库达公司向用户分发由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并未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担任中央对手方。 “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冯墨然作为特定时间持有的比特币“公民权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四、关于数字货币纠纷裁决方式的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同一案件,不同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不尽相同。 当然,存在对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国家相关规定把握不同的问题,也存在审判的价值取向问题。 . 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监管政策下,处理比特币相关财产纠纷应注意以下原则:

1、根据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严格区分国家禁止交易的性质和种类。 首先,明确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是本案判决的前提。 比特币本身是一种数字货币,因此,它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但由于其先天不足,很难成为法定货币。 在国家允许其作为法定货币使用之前,其作为法定货币的活动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 其次,了解国家的政策文件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理解《通知》和《公告》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国家规定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一般民商事主体 二是被禁止的交易是比特币作为货币从事的活动。 如果比特币不作为货币从事活动,就不是国家禁止的交易。 For example, in a dispute over an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adjudicated by the 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two parties agreed on the return of Bitcoin, where Bitcoin is only used as general property. Therefore, the transaction does not violat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and should be valid. However, in the dispute over the sales contract between Qin Mouyuan and Tan Mou, the two parties were engaged in the purchase transaction between RMB and π coins, which directly violat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nnouncement", so the transaction was illegal. However,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even if the transaction between legal tender and bitcoin is involved,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whether bitcoin is used as an exchange between the role of currency and legal tender, or whether it is purchased by legal tender as general property. In the US HashFast administrator v. MarcLowe case, the key point of the case is whether Bitcoin is currency or property.

2 Pay attention to distinguish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and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on the one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supervision and support the regulatory agencies to effectively exercise supervision f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but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strictly distinguish the different functional positions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and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s the use of the government to intervene and control the market economy at a micro level in order to correct market failure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exercised by the government; on the other h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deal with the civil contract relationship between equal subjects, focusing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Respect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and try to ensure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as long as there is no obvious violation of the country's mandatory regulations and no obvious damage to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3 Looking at Bitcoin dispu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velop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Bitcoin, its essence is a digital currency, which represents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monetary system under the Internet economy. Governments of various countries are now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research and promotion of digital currency. The Central Bank of my country officially established the Digital Currency Research Institute on January 29, 2017, to conduct legal digital currency issuance from the technical level, economic impact, regulatory issues and legal risks. 研究。 At the end of May 2019, at the 2019 China International Big Data Industry Expo held in Guiyang, the PBCTFP trade financing blockchain platform developed by the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Research Institute was unveiled. It serves the trade finance of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and has landed. Therefore, for such emerging things, they should be treated with a developmental perspective, and should not be killed with a stick. The judgment of Feng Mooran v. Lekuda Company reflects a tolerant and prudent approach to new technologies.

4 Use contracts with caution At present, some trials directly define bitcoin transaction contracts as invalid, which I think is not advisable. First of all, directly citing the "Notice" and "Announcemen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invalid is itself an error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because the "Notice" and "Announcement" belong to departmental norms and are no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2 of the "Contract Law" mandatory provisions. Secondly, it is better not to interfere excessively when dealing with such prohibitive regulations in the field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